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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赵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康、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儿子赵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无法交流沟通。被告在小孩出生51天后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不知去向。被告不顾孩子和家庭,使原告彻底失望,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关系一般,生活中原告不愿和自己沟通,双方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关系。自己分娩前做检查时发现患有乙型肝炎,生完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到娘家,后因右眼视物模糊,由其家人陪同在西安市临潼区汤澎眼科医院治疗,又因身体不适到陕西省传染病医院(又名西安市第八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直至现在仍在治疗,治疗期间全由自己家人照顾和支出医药费,原告及家人不闻不问。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并在当年的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原告赵某在渭南打工,被告郭某在西安打工,双方时常见面或通过电话联系,因双方不善沟通交流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被告在分娩前几天做孕前检查时发现患有乙型肝炎。被告郭某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1年11月中旬,被告郭某与原告赵某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在当场,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2011年11月21日,被告右眼视物模糊,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西安市临潼区汤澎眼科医院检查眼病,其后在较长时间一直对眼病进行治疗。2011年11月28日,被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陕西省传染病医院(又名西安市第八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乙肝,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到该院检查及治疗。被告治病支出的医药费由其家人代缴,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未照顾被告也没有为被告看病支出费用,被告现在仍然进行着治疗。原告赵某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被告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系合法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体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争执并未因此发生较大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表示其一直在治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以上主张进行了否认。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多加沟通,原告应多加照顾生病的妻子,增进夫妻感情,在经济上也要对被告进行帮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如代理审判员 马 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喜建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