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军。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军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孔军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军在都江堰市灌口镇光明街街口,看见路边停放的一辆紫红色力帆320型小汽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闭,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车主柏XX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一灰色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柏XX私人证件及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孔军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孔军的供述,被害人柏XX询问笔录,证人卢XX的证言,被告人孔军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孔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军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