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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超童与姜庆岩、俞秋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童,姜庆岩,俞秋兰,叶贤堂,魏鲁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张超童,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魏三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庆岩,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俞秋兰,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姜庆岩之妻。住阳谷县。被告叶贤堂,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阳谷县国税局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魏鲁陶,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阳谷县公路局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叶贤堂、魏鲁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县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超童诉被告姜庆岩、俞秋兰、叶贤堂、魏鲁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童及委托代理人魏三力、被告叶贤堂、魏鲁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超童自愿放弃被告姜庆岩、俞秋兰本次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童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姜庆岩向我借款150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2%。保证人为俞秋兰、叶贤堂、魏鲁陶。但至今日被告只偿还了本金76000.00元,剩余本金74000.00元及违约金56000.00元被告推脱不还,严重地侵犯我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贤堂、魏鲁陶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本金76000.00元,剩余本金74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在无约定期间内,在借款期满6个月,原告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写的时间没有被告的指印,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担保、保证期间,原告自借款到期内并没有主张权利,应适用担保期间6个月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对保证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经中介人聊城千金鼎投资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介绍,原告张超童与被告姜庆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庆岩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用途为周转,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2%。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收违约金。担保人为俞秋兰、叶贤堂、魏鲁陶。被告俞秋兰在借款合同首页是为担保人,在次页上借款人姜庆岩后签名,原告、其余被告及中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姜庆岩汇去147000元,扣除了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3000.00元。截至2012年4月7日被告姜庆岩共偿还本金76000.00元。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保证。(1)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等”。以上字体均为打印,在本项末有书写字体“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称是当时写上的,被告叶贤堂、魏鲁陶辩称是后来加上的,并要求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申请及鉴定费用,逾期已视为被告放弃。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2011年4月27日通过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姜庆岩汇去147000元交易明细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庆岩借原告张超童1470000.00元,并由俞秋兰及被告叶贤堂、魏鲁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不还欠当。对于俞秋兰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因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可以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姜庆岩、俞秋兰本次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予以准许。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已将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3000.00元扣除,应按借款本金1470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及日利率1%违约金,因两项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于被告叶贤堂、魏鲁陶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是后加上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申请及鉴定费用,逾期已视为放弃,故不予本院支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贤堂、魏鲁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童借款本金7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本金147000.00元计算,自2012年4月17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71000.00元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叶贤堂、魏鲁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姜庆岩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叶贤堂、魏鲁陶承担1600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