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雄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伟,男,汉族,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香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建议对被告人李雄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李雄伟在榆林市高新区“上郡水疗会所”打工期间,于当月3日,在男宾更衣区趁无人之际,打开6156号衣柜,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6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赃款已返还失主);当月5日,在男宾更衣区趁无人之际,打开6228号衣柜,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3300元(赃款已返还失主);当月7日,在男宾更衣区趁无人之际,打开6189号衣柜,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现金1300元(赃款已返还失主)。以上,被告人李雄伟实施盗窃3次,盗窃现金共计2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领条、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雄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雄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雄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