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138号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大专文化,医生。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529**桑塔纳轿车沿本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家庙立交桥东侧10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U50**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张某某随即报警,接警后,交警将被告人尉某某带往医院提取血样后尉某某离开。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展开调查期间,9月27日,被告人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尉某某血醇浓度为236.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自首情况认定、被告人尉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因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