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邵建祥与邵松根、王春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祥,邵松根,王春凤,邵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2号原告邵建祥。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邵松根。被告王春凤。被告邵小军。原告邵建祥诉被告邵松根、王春凤、邵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萍、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祥诉称:三被告系一家,被告邵小军系被告邵松根、王春凤之子。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因被告方占用公共通道,并在原告房屋之后建造化粪池,致使两家存在矛盾。三被告经常在村里的公用通道里堆放石块,影响原告出入,双方为此存在争执。因村里组织协商未果,原告出于一时气愤,于2012年2月24日把自家后门路边的石头搬到三被告家后门处,三被告即到原告家叫骂,继而引发纠纷。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右小指骨折、其余身体多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59元、误工费12040.47元、护理费2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921.73元。被告邵松根、王春凤、邵小军共同答辩称:被告邵小军曾于2011年5月向案外人邵夏桥转让得到40平方米土地,拟作生活设施、绿化及出入所用。此后,原告认为其对该土地有份,并多次不合理地提出要求将该土地作为其出入行路。2012年2月9日,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倾倒塘渣,被被告方及时制止,但双方矛盾日益恶化。2012年2月12日,村里召集双方调解无效。2012年23日、24日,原告多次故意把石块堆放在三被告车库门口,三被告前去清理石块时,原告及其妻子傅月文一同赶过来,并用工具殴打三被告,致使三被告受伤。三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权利,原告无权干涉,双方产生纠纷的过错责任全在原告及其妻子。原告的伤也是纠纷发生时误伤自己,与三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原告家房屋在三被告家西侧。因原告认为被告邵小军占用公用通道做化粪池,而三被告认为造化粪池的土地系向他人调剂所得、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权利与原告无关,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24日,原告将自家屋后石头搬至三被告家后门处。后被告见自己屋后车库门口有石块堆放影响出入,认定是原告家故意为之,三被告到原告家屋后叫骂。为此,原告在其妻子傅月文的参与帮助下,与三被告发生争执。期间,造成上述涉讼纠纷参与人均有程度不同的损伤。其中,原告伤势为右手小指外伤伴末节基部撕脱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经审核,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1242.59元、误工费酌情确定29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24.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收费收据2份、用药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1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本次纠纷参与人各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相互印证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由相邻关系引起。原告与三被告作为毗邻而居的相邻各方,在合法行使各自权利的同时,应本着有利生产生活、兼顾各方利益、互济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即便产生争议,也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对权利予以救济。但本案双方采用简单粗暴的私力救济方式,不仅因各自身体受到伤害而对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还因此造成本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实属不该。在相邻两家本有矛盾的情形下,原告还故意将石块堵住被告家后门,影响被告正常出入,直接引起了双方的正面冲突,故其对案涉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均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松根、王春凤、邵小军赔偿邵建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97.2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邵建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邵建祥负担140元,邵松根、王春凤、邵小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