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沈丰其与周华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丰其,周华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沈丰其,农民。被告:周华荣,农民。原告沈丰其为与被告周华荣、黄继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继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丰其、被告周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丰其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周建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周华荣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借款人周建浩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周华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周华荣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荣答辩称:本案的借款系自己儿子周建浩借的,该借款用途系赌博所借,自己并不清楚,也不承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周建浩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由被告周华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华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该份借条。被告周华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周华荣以及案外人黄继姜作了一份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系被告周华荣所签。原告对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当初因糊涂才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也认可自己儿子周建浩向原告借款,虽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见过该份借条,但结合本院的谈话笔录显示,该份借条担保人的签字系周华荣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本院2013年3月4日的谈话笔录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周建浩因需向原告沈丰其借款265000元,由案外人周建浩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周华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至今借款人周建浩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周华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丰其与债务人周建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沈丰其与被告周华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周华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周建浩归还借款,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周华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华荣书面答辩称借款人周建浩借款用途是去赌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华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建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丰其担保款265000元;二、被告周华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建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周华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