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峰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峰,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犯拐卖儿童罪、重婚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峰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峰与陈某云通过QQ联系相识后,花钱购买了一张假身份证,并以假身份与陈某云交往。被告人刘某峰在与配偶刘某红未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陈某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陈某云怀孕后,被告人刘某峰预谋待孩子出生后将孩子卖给陈某珍收养。2010年9月2日,陈某云生下儿子刘某,之后,被告人刘某峰与陈某珍及其亲属商定以人民币3万元将孩子卖给陈某珍。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峰趁陈某云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刘某带到福清市三山镇楼下村上魏自然村陈某珍家交给陈某珍。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峰多次向陈某珍及其亲属讨要钱款,陈某珍及其亲属陆续将人民币共25000余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峰拐卖儿童,且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重婚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五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作案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峰并无贩卖男婴的故意,其只是将男婴送给陈某珍抚养,不构成贩卖儿童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峰犯重婚罪不持异议,被害人刘某红表示不追究刘某峰的刑事责任,陈某云亦对刘某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刘某峰犯重婚罪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峰通过“QQ”通讯工具与网友陈某云联系相识后,为了便于交往,遂花钱购买了一张假身份证,并以假身份与陈某云交往。不久,刘某峰在与其配偶刘某红未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便与陈某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陈某云怀孕后,因家庭困难,刘某峰便预谋待孩子出生后将孩子卖给陈某珍收养。2010年9月2日,陈某云生下儿子刘某之后,刘某峰便与陈某珍及其亲属商定以3万元的价格将刘某卖给陈某珍。2010年12月6日晚,刘某峰趁陈某云不在家之际,将刘某带到位于福清市三山镇楼下村上魏自然村的陈某珍家里交给陈某珍。在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刘某峰多次向陈某珍及其亲属索要钱款,陈某珍及其亲属分数次将25000余元钱交给刘某峰。2011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珍家中解救出被拐儿童刘某并交还陈某云。经鉴定,刘某与被告人刘某峰经DNA检验比对无亲缘关系。2013年3月20日,陈某云当庭以书面形式谅解刘某峰的行为,并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峰的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红的陈述,证实其与丈夫刘某峰是199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结婚,结婚前领的结婚证。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刘某峰于2005年左右外出打工,不再和其联系。二人生有一儿一女,其和刘某峰没有离婚,也不想追究刘某峰的刑事责任。2、证人陈某云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峰未登记结婚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10年9月2日生下一名男婴刘某。2010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其与刘某峰吵架后便离开家里,家里就剩刘某峰一人看护刘某。其半个小时后回到家里,发现刘某峰和刘某不见了。过了四五天,刘某峰回家,其问孩子去向,他说因为欠三山镇楼下村一个人2万多钱,就把刘某抵押在对方家。其在三山镇楼下村上魏自然村找到刘某时,对方说刘某峰告诉他们因夫妻生活困难,想把孩子卖给他们,并说刘某峰拿了他们2万多元钱。其不同意刘某峰将刘某卖给他人,现在刘某在警方的帮助下已被带回自己家里抚养。2、证人陈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儿子魏文雄因盗窃、吸毒被判刑,其想给儿子抱养一个孩子,就告诉其女儿魏某某。2011年,有个“山东仔”(经相片辨认即被告人刘某峰)在其外甥王希的店里上班,魏某某就将这个事情告诉“山东仔”。“山东仔”就告诉她们说,以后等他老婆生了孩子,就把孩子给其。等“山东仔”的孩子出生后,她们知道是男婴,并商量好,他把孩子给她们,其要给他3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6日晚7时许,“山东仔”抱着一个刚三个月大的男孩到其家里,并把孩子交给其。2011年1月2日上午,陈某云到其家里,说这个孩子是她的,是被她未婚夫偷偷抱去卖了,要她们把小孩还给她。其不知道小孩是谁生的,但听“山东仔”说,这个小孩是他和高山镇洋门村的一个女子所生的孩子,因为家里困难,所以要把孩子卖给她们。之前谈好价格是3万元人民币,但因为其没有钱,所以陆陆续续付款给他2.5万元人民币。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年,其儿子王希在福州开店,其到王希店里玩时认识“山东仔”。其母亲陈某珍想给其弟弟魏文雄抱养一个男孩,其就将这件事跟“山东仔”说了叫他帮忙。2010年12月6日下午7时许,“山东仔”抱着一个刚满三个月大的男孩到三山镇楼下村上魏自然村其母亲陈某珍的家里给她们。“山东仔”说那个男孩是他和老婆生的,他老婆是福清高山镇洋门村人,因为家里生活困难,夫妻两个都同意将那个男孩卖给陈某珍。从这个孩子没出生时,“山东仔”就告诉她们家里穷,不要这个孩子,想给她们,所以就谈好以3万元价格购买这个男孩。从这个孩子出生到现在,“山东仔”陆陆续续分好几次从她们这里得到2.5万元人民币。4、证人魏某玉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刘某峰的女友到医院待产,说要剖腹产没钱住院,其在外地,就叫刘某峰到三山老家找其母亲要,那次其母亲给了刘某峰2000元现金。小孩生下没几天,刘某峰说要回家办护照没钱,其又给他6000元钱,之后他还以没钱坐月子、买奶粉、给小孩看病等名义多次向他们拿钱,最后一次是小孩三个月大的时候,他把小孩送到其母亲家,其又拿给他8000元钱,总共算下来给刘某峰28700元钱。起初和刘某峰谈抱养小孩的时候没说具体给多少钱,后来刘某峰一直以小孩的名义找他们拿钱,其当时就明确表示给到3万元,最后给到28700元。5、证人董某金的证言,证实陈某云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其家住,一直住到现在。陈某云在其这边登记了三次暂住信息,分别是2010年10月份、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份,每次都是跟刘某峰一同来登记。陈某云和刘某峰都在其家二楼中间的一个房间,他们是夫妻关系,生了一个男孩,还抱到其这里玩过。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峰是朋友关系,刘某峰有个老婆叫陈某云,他们有一个两岁的儿子,刘某峰说他老婆家在福清市高山镇,在他们福州住的地方带小孩,刘某峰有时候还说他要请假回福清高山镇丈母娘的家里。7、证人陈某财的证言,证实刘某峰和其女儿陈某云在其家里住了十个月左右,期间他们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刘某峰也称呼其为“爸爸”、称呼其老婆为“妈妈”,其也承认刘某峰为女婿。8、被告人刘某峰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未与妻子刘某红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便与陈某云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将陈某云所生儿子刘某以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珍的作案经过供认不讳。9、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峰及涉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10、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峰的到案过程。11、出生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的出生情况,出生证明上载明刘某的父亲为被告人刘某峰,母亲为陈某云。12、山东省莒南县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峰使用号码为372824198111282255的身份证系虚假身份。13、暂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峰和陈某云在董某金家暂住的情况。14、情况说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莒南县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峰和刘某红于1996年2月2日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峰和被害人刘某经DNA检验比对无亲缘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刘某峰拐卖儿童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峰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刘某贩卖给他人并从中收取赃款25000余元,其行为符合贩卖儿童罪的客观要件,故辩护人陈文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峰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且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峰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预缴罚金,综上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峰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