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钟德贵与章美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贵,章美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钟德贵,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美玲,女,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德贵与被告章美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章美玲,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贵诉称:2012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章美玲驾驶自有的苏E8NJ**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25KM+400M路段时,与同向钟德贵驾驶的富尔发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伴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处外伤。2012年7月1日出院时医嘱休息四月零十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美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3月6日肇事车辆苏E8NJ**轿车在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176元(医疗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30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德贵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章美玲、苏E8NJ**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章美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零十天。5、医药费收据,金额104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脊柱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鉴定费700元。7、芜湖诚拓汽车零部件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误工收入情况。8、繁昌县峨山镇童坝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因峨山创业园建设被全部征用,为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护理,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被告章美玲辨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章美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认定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司不能承担。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9时30分,被告章美玲驾驶所有的苏E8NJ**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25KM+400M路段,与同向钟德贵驾驶的富尔发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伴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处外伤。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零十天。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美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苏E8NJ**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章美玲,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章美玲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章美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章美玲为苏E8NJ**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苏E8NJ**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20元/天=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为20天×70元/天=14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零10天。误工费为150天×90元/天=13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有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1)%=46252.8元。8、鉴定费700元。9、因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8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2056.8元。因医疗、伤残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德贵人民币72056.8元。二、驳回原告钟德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章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