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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刚与周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周传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刘刚,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传锋,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刚诉被告周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周传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每月底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传锋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周传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刘刚(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周传锋(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利息按照月息2.5%执行,利息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被告周传锋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时,被告周传锋向原告出具了“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传锋未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传锋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周传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传锋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