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胡鹏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慈溪市某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甜甜。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宁波某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慈溪市某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胡某某、王某某、慈溪市某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秀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甜甜、严某某,被告某丙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慈裕借字第2012051820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月息17.7‰结算。同日,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丙担保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亦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慈裕保字第20120518206号),约定由被告某丙担保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某甲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甲公司及胡某某、王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丙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076190元;2、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对某甲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07619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某丙担保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0761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518206号)、《保证合同》(慈裕保字第20120518206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确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承诺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范围、期限的事实;4.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具体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承诺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因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原告将本次贷款1000000汇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视为被告某甲公司收到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某丙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均系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胡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丙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和被告某丙担保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曾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为归还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18日与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某甲公司用于归还原告到期贷款转贷业务,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向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在获取原告贷款1000000元后,由原告直接将贷款转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随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某甲公司,借期六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7.7‰。同时原告与被告某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丙担保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二人对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按被告某甲公司与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协议书》约定,将款项划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某甲公司借款后,仅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其中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761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某甲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某丙担保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担保公司、胡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承诺与借款人某甲公司承担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故应承担共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某丙担保公司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胡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至的利息76190元;二、被告慈溪市某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甲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某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0元,减半收取计7245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慈溪市某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