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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龙城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栋与王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王啟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城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栋,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连兆光,龙口市东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啟山,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栋与被告王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委托代理人连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啟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03年5月13日和2004年6月1日是从原告开办的龙口市黄城基利达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共计欠款3286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栋经营基利达轮胎业务,被告王啟山也是经营轮胎业务。被告王啟山于2003年5月13日在原告王栋处购买轮胎,当时未付款,向原告王栋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山东龙口基利达货款贰万肆仟伍佰叁拾元正(24530)王啟山03.05.13”,被告王啟山又于2004年6月1日购买原告王栋轮胎,当时未付款,向原告王栋出具临时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山东龙口市基利达轮胎经销处货款(大写)捌仟叁佰叁拾元。(小写)¥8330元……欠款单位王啟山欠款日期04.6.1号,并盖有青岛特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两份欠款条均约定管辖,如有纠纷,由山东龙口市人民法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款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王啟山于2003年5月13日在原告王栋处购买轮胎,原告王栋并持有被告王啟山书写的欠款24350元的欠条,原告王栋要求被告王啟山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王栋要求被告王啟山给付2004年6月1日购轮胎款8330元,因该欠款条虽然有被告王啟山的签名,但该欠款上盖有青岛特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王栋要求被告王啟山给付货款,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啟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栋货款人民币24530元。二、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啟山承担。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王啟山承担413元,原告王栋承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乃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