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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与平阳县山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平阳县山门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76号原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力。委托代理人:魏群、金宇。被告:平阳县山门中学。法定代表人:郑乃跑。原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桥梁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山门中学(以下简称山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门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桥梁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教学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款(扣留3%为工程保修金)。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约定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付1.5%,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1.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于2009年6月2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被告及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2011年9月2日,经平阳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计结算,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20648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000元(包括应退还的工程保修金61944.6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山门中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8000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其中工程款176055.4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算,应退还的保修金61944.60元自2012年9月8日起算,均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工程建设施工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项支付、保修期、保修金的相关约定;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工程已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备案及验收、备案时间;4.平阳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9月2日经财政审计结算完毕,工程的结算定价为2064820元整等事实;5.建筑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尚欠工程款238000元整(包括保修金)的事实。被告山门中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山门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筑桥梁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教学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832924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材料暂定价、实行动态管理的材料单价确认及工程联系单;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至开工前7日内付25%,基础完成后付15%,二层完成后付20%,结顶完成后付20%初验完成后付15%,结算完成后付清余款(扣留3%为工程保修);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第47条的补充条款约定,根据平阳县人民政府平政发(2007)17号文件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结)算审计(审核)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工程结算,在竣工决(结)算审计前,除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应预留10%的工程款,待实施审计后,按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书办理工程结算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付1.5%,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1.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于2009年6月2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被告及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2011年9月2日,经平阳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计结算,该工程的审定价为2064820元。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8日,被告分六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82682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筑桥梁公司与被告山门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2010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9月2日经平阳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计结算定价2064820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6055.40元(2064820元-1826820元-(2064820元×3%)],应于2012年9月8日前(保修期满后七天内)退还扣留的保修金61944.60元,两项合计23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山门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阳县建筑桥梁工程公司工程款23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其中工程款176055.4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算,应退还的保修金61944.60元自2012年9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平阳县山门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87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孙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前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