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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武仙鹤。委托代理人:俞土根。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祥。被告:陈振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陈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公司、陈振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象山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象山公司提供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种类包含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汇票;授信额度1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同日,原告分别与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红公司”)、被告陈振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富红公司、被告陈振祥为被告象山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富红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陈振祥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1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振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振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号】、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号】、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号】的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原告与被告象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金额为15000000元。2011年7月4日,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象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17%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象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富红公司承担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义务之外,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象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支付欠息613310.83元(暂计至2013年1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实计付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象山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9600元;3、原告对被告陈振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振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象山公司、陈振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包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象山公司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象山公司15000000元授信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入账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象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按约发放1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地产权证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振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相关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富红公司、被告陈振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象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后富红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5、银行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为612310.83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象山公司、陈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象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欠息612310.8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振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象山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罚息、复利及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振祥自愿为被告象山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实际债务均在其额度之内,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振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公司追偿。被告陈振祥自愿为被告象山公司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支付利息613310.83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309600元;三、被告陈振祥对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宁波象山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陈振祥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号】、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号】、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3437元,减半收取为46718.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