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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汪某,女。被告:吴某甲,男。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酗酒成性,醉酒后对原告及其家人非打即骂,家庭暴力严重。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吴某甲辩称:被告非常深爱自己的妻子。虽然被告有不好的地方,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后为了家庭幸福,被告一定会改掉陋习,不再喝酒,一定用心关照自己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汪某与吴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吴某甲好酒,双方发生吵、打。现汪某认为其与吴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汪某、吴某甲的陈述、结婚证及吴某甲母亲的信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某与吴某甲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可融洽相处。现汪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