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条件规定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沙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衢化路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崩裂致瞬间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酒精测试单;证人徐某、毛某、金某、叶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请假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会议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预交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梅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梅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