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邹小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林,曾用名邹小刚、邹春季,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文红,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红生,广东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林及其辩护人李文红、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被告人邹小林向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福民工业区的东莞市建辉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销售树脂等化工原料。2008年8月,邹小林在送货给建辉公司后,因遗失建辉公司仓管员罗伟平开具的入库单而无法领取货款。邹小林遂从该公司仓库内偷来入库单并假冒罗伟平签名,成功从该公司财务处领取货款。事后,邹小林发现罗伟平之前开具的入库单并未遗失,遂再次用该入库单及相关单据到建辉公司财务处骗取货款。邹小林发现建辉公司存在漏洞后,多次通过假冒罗伟平签名等手段伪造该公司入库单等单据,骗取该公司货款。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邹小林用上述方式共骗取建辉公司货款1040270元。案发后,邹小林已退赔上述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曾某、吴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转账单,汇款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撤案申请书,采购单,送货单,记账凭证及统计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邹小林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林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小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邹小林实施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邹小林自动投案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邹小林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邹小林无异议。经查,上述量刑建议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小林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依法可对被告人邹小林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小林的辩护人辩称,1、邹小林有自动投案的情节;2、邹小林是初犯;3、邹小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邹小林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5、邹小林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向法庭提交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邹小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小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景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