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X红与西安市碑林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XX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红,西安市碑林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XX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李X红,女,197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路XXXX小区*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宋X秦,男,196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X路XXXX小区*号楼*****号。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XX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XXX路60号。负责人:宋X安,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范X华,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巷西区X号楼。法定代表人:邓X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西,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红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XX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社区居委会)、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秦、被告XXX社区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范玉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红诉称,其原系XX家村村民。2006年10月10日,二被告签订城中村改造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搬出,2011年3月28日回迁。原告认为,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文件,XX家村村民人均年收入8000元,城中村改造建设主要包括村民自住房屋、发展经济用房、商品房等。而原告回迁至今,未见发展经济用房,也未收到任何集体收入。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007年至2012年共五年的经济收入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XXX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是由社区实施,而是由相关城改机构实施的。原告已经与相关的责任主体签订协议,社区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既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也不是农民,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相关协议对XX家村的集体资产做了足额补偿,建设方案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并无发展经济用房。被告对XX家村实施的城中村改造已经结束,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红原住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家村1号。1999年1月10日,XX家村居委会与西安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XX置业将XX家村村口临XX路街面的临时建筑及三轮车厂约1800平方米加以改造成“XX装饰布市场”,承包期15年。2006年10月10日,西安XX家村居民小组与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约定:XX家村居民小组同意由XX房地产公司承担XX家村改造项目;安置方案为就地安置,拆迁安置面积为一至三层;XX房地产公司给付XX家村居民小组人民币230万元,作为对XX家村集体资产的补偿,XX家村居民小组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入村道路上的自建房屋和其他所有集体建筑交XX房地产公司拆除;拆迁工作由乙方直接和居民协商并签订安置合同,居民小组指定专人配合协调;拆迁工作在碑林区城改办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拆迁政策执行。另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07年10月9日《关于对碑林区XX家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的批复》第一条“现状概况”中介绍XX家村“集体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XX布匹装饰市场,人均年收入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文件、XX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8000元的经济收入,依据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文件中曾提到,XX家村集体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XX布匹装饰市场,人均年收入8000元,并无统计部门的权威数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XX家村居委会与XX置业签订的承包协议系集体组织与企业法人间的普通民事行为,原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XXX社区居委会、XX房地产公司负有每年给付其经济收入的法律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红要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XX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给付经济收入400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李X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