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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韩保忠、韩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韩保忠,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负责人段海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汉族,该行不良资产项目管理组组长。被告韩保忠,男,1969年6月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韩某甲,男,1978年7月2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韩某乙,男,1975年11月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韩保忠、韩某甲、韩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忠、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借款人韩保忠由韩某甲、韩某乙担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9200900315238,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2011年4月30日,借款人从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4月26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韩保忠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保忠、韩某甲、韩某乙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韩保忠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11月18日,被告韩保忠、韩某甲、韩某乙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保忠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利率、利息计算等具钵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收逾期利息。被告韩保忠在原告处申办6228411320210508012号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在可循环额度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2011年4月30日,被告韩保忠通过6228411320210508012号银行卡在原告处支取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3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被告韩保忠在原告处支取了贷款3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韩保忠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保忠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自愿在45000元范围内为被告韩保忠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韩保忠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韩保忠、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保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2011年4月30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韩庆波、韩贵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庆波、韩贵贤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韩保忠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梅审判员  徐光普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