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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贵昌、罗丰梅与郧县甘特食品有限公司、王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昌,罗丰梅,郧县甘特食品有限公司,王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李贵昌,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原告罗丰梅(系原告李贵昌妻子),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告郧县甘特食品有限公司(私营),住所地:郧县谭家湾镇谭家湾村6组。法定代表人王贤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贤平,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郧县甘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贵昌、罗丰梅与被告郧县甘特食品有限公司、王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贵昌、罗丰梅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郧县甘特食品有限公司、王贤平的土地及房产或冻结293800元银行存款。原告李贵昌、罗丰梅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贵昌、罗丰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郧县甘特食品有限公司、王贤平位于郧县谭家湾镇谭家湾村6组的土地(土地证号:〈2003〉270302**;土地使用面积为3838.09平方米)及房产(房产证号:200915**)。查封、扣押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有抵押、转移、变卖等处分行为;或冻结被告郧县甘特食品有限公司、王贤平银行存款293800元。二、查封原告李贵昌位于郧县城关镇解放路26号(房产证号:郧房改字第97040**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扣押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有抵押、转移、变卖等处分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