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心宽、李心章、李荣青与被告郭永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宽,李心章,李荣青,郭永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心宽,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李心章,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荣青,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永才,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李心宽、李心章、李荣青与被告郭永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宽、李心章、李荣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6月收麦期间,被告焚烧麦茬引起大火,致使原告共同承包的30余亩小麦被焚烧。经鄄城县公安局闫什镇派出所调解,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3800元,被告支付了11900元,余款119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小麦赔偿款1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协议书是原告打印的,欠条的内容是李心才书写的,上述两项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有了钱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收麦期间,被告焚烧麦茬引起大火,将三原告承包的34亩小麦焚烧掉。经调解,原、被告于同年6月17日达成了焚烧小麦协议,该协议规定:“…3、赔偿标准每亩700元。4、付款方式6月18号付款50%,8月18号全部付清。5、8月18号如不付清每天加5%的利息。…”,三原告、被告及证明人郭心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次日,被告支付三原告小麦赔偿款11900元,下欠11900元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由李心才书写,被告在该欠据上签字认可。该欠据载明:“今欠楚集小麦补偿款11900元,到8月19号还清。郭永才”。后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同年12月2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小麦赔偿款119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麦收时,被告燃烧麦茬引起大火,将三原告承包的34亩小麦焚烧掉,事实存在,予以认定。经他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且部分已履行,故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尚欠原告小麦赔偿款11900元,有欠据为凭,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小麦赔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小麦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情合理,被告应当支付。因协议约定每天5%的利息过高,不予采纳,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据约定的次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心宽、李心章、李荣青小麦赔偿款1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审 判 员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葛广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