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迈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钱勇与被告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迈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钱勇,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原告钱勇与被告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理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勇诉称,原告将门板和橱柜出售给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又还款1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还,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钱勇向被告谢伟供应门板和橱柜,经结算,至2012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钱勇货款140000元,被告谢伟向原告出具欠1400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对下欠的1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谢伟购买原告的门板、橱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钱勇与被告谢伟结算,至2012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后仅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30000元,被告谢伟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尚欠货款的义务,对原告钱勇要求被告谢伟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勇支付货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谢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滕 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