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开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邵卫乐与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乐,蒋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邵卫乐。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朱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民。原告邵卫乐与被告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卫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卫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4月5日二次向黄敏健借款5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为代被告向黄敏健归还了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民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4月5日二次共向黄敏健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29日,黄敏健与邵卫乐、蒋民三方达成协议,载明蒋民先后二次向黄敏健借款50万元,由邵卫乐提供担保,现因蒋民无力归还借款,由担保人邵卫乐代为归还,并载明了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邵卫乐于2013年2月19日代蒋民向黄敏健还清了借款。同年11月18日,邵卫乐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三方协议、收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民应向邵卫乐支付代偿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9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蒋民负担。该款已由邵卫乐垫付,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邵卫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