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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业平与李连根、杨金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03号关于陈业平诉李连根、杨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原告陈业平,男,1985年11月12日生。被告李连根,男,1975年6月3日生。被告杨金和,男,1956年8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告陈业平诉被告李连根、杨金和、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连根、杨金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平诉称,2011年12月17日12时35分许,史兴文驾驶苏A931**重型货车,途经江浦街道的消防队附近的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杨金和驾驶苏AGP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路口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陈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跟骨骨折、脑震荡、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史兴文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载;杨金和驾驶的摩托车未能定期检验;同时史兴文、杨金和双方或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嫌疑。原告系摩托车上乘车人无违法行为。苏A931**重型货车系李连根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1534.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连根辩称,我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了17000元。被告杨金和辩称,原告是乘坐我的车辆出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李连根的驾驶员史兴文,并且我也受伤了,我还垫付给陈业平3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辨称,李连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杨金和驾驶的是摩托车,属机动车,导致事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由两个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没有证据,有些明显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本案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2时35分许,史兴文驾驶苏A931**重型货车,途经江浦街道的消防队附近的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杨金和驾驶苏AGP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路口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金和及乘车人陈业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证明,事故直接成因无法查清,陈业平无违法行为。陈业平受伤后,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脑震荡、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休息至2012年4月5日。用去医疗费27740元,用去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苏A931**重型货车为李连根所有,史兴文为其雇用的驾驶员,李连根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另李连根已先行给付陈业平人民币17000元,杨金和已先行给付陈业平人民币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虽未作出具体认定,但双方作为机动车,在通过十字路口处,均疏于观察,造成碰撞事故的发生,史兴文、杨金和应承担引发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兴文为李连根雇用的驾驶员,雇主李连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史兴文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李连根、杨金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李连根所有的车辆还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连根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77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但提供的证明,证明力不够,本院按其从事农业核定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21683元÷365天×110天=6535.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病情,其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二个月按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23天+50元/天×60天=4840元;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其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其病情,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卧床休息二个月需加强营养,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83天=1245元。以上合计为41020.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21575.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575.1元)。则李连根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722.5元,未超出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杨金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7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业平人民币2157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业平人民币9722.5元,因李连根已先行给付17000元,则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业平人民币14297.6元,另支付李连根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杨金和赔偿陈业平人民币9722.5元,因杨金和已先行给付3500元,则杨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业平人民币6222.5元。三、驳回原告陈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业平负担70元,由被告李连根负担65元,由被告杨金和负担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