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卫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1-2幢。法定代表人许春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瑞强,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爱华,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杨卫荣。原告浙江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卫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接受虹北锦园住宅小区的物业事务,订立《瑞安市虹北锦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依约对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提供服务,同时按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1.91平方米,按约应交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的服务费0.98×171.91×12=2022元,但被告未按约缴纳费用,还需按每天应缴额的1%交纳滞纳金,共计1354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22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354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卫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产权证明书、瑞安市虹北锦园物业业主委员合同、协议书、通知、函件投递单及查询函、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9日,原告与瑞安市虹北锦园业主委员会订立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0.98元/平方米/月,空置房按上述标准的100%收取,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额1‰缴纳滞纳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瑞安市虹北锦园业主委员会订立协议书,约定同意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4月12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瑞安市虹北锦园A幢1单元804室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171.91平方米,其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98×171.91×12=20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虹北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荣向原告浙江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卫荣负担(被告杨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