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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史文章与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章,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史文章。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文城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陈锦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林。原告史文章诉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章、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章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遭受被告单位违法侵害,在经过多次仲裁、判决后,仍处于被告单位侵害之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再次提出仲裁时,泗阳县劳动仲裁委进行错误认定,原告不服泗劳人仲案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内容,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单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工资收入损失28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2000元共计24000元,余款4000元是2013年11月、12月的诉讼期间);二、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2000*2*2);三、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四、再行给付2014年1月、2月诉期间的4000元。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单位书面提出辞职,2013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已经同意其辞职,应认定为2013年9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关系前,自2012年8月10日,原告因调岗协商未果,就不辞而别,此后再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而是选择仲裁、诉讼,而期间即便在裁决或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被解除、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史文章也仍然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一直未到岗,该原因均由原告造成的,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且原告要求的工资损失无任何依据,对该部分的仲裁裁决也不合法、显失公平。三、原告史文章主动于2013年9月9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赔偿。四、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不属于仲裁和诉讼受理范围,且公司并未表示过不同意办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次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0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2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2年11月15日原告提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2)第104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3月2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3日对原告史文章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二、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文章2012年8月、9月、10月工资2850元;三、驳回原告史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对其判决书第二、三项不服,诉至宿迁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史文章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到单位报到。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书面提出辞职。2013年9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2013年10月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等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史文章与被申请人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史文章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21日工资损失7570元;三、驳回申请人史文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史文章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泗劳人仲案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3)宿中民终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因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本案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终字第0663号判决撤销,且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才通知原告到公司报到,尽管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前即诉讼阶段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但此阶段因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被告因此存在较大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对于该阶段的工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实际的劳动,应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即9500元(95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2日之后的工资损失,因原告在被告通知其上班拒不上班提供劳动,对其陈述的被迫辞职和被告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经被告单位同意,应属原告主动提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迫辞职经济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国家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文章与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文章工资9500元;三、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文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史文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史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