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解某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家街门口处,与本村姜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解某持消防斧将姜某某脸部打伤,致姜某某左眼眶底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壁、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解某于2012年11月26日在其家中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解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付清。姜某某请求对解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及具体地点;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解某持消防斧打伤经过;证人解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被解某打伤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消防斧,证明解某持该斧头打伤姜某某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证实解某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解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证明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物证消防斧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物证消防斧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