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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昌勤与周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勤,周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赵昌勤,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村*组。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佳高,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奎,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凉水井村*组。原告赵昌勤与被告周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勤的委托代理人罗佳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勤诉称,原告、案外人梁兴、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6日,被告对梁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第四条约定,若梁兴逾期十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第七条约定,若梁兴违约,原告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20%。同日,梁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梁兴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延期协议承诺书》中载明,被告为梁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从2012年6月9日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梁兴未还款,被告亦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另,原告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收回款项总额的20%。现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24000元,共计1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延期协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赵昌勤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查,《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保证范围。梁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20%,保证范围中亦包括律师费,但上述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律师费调整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昌勤支付本金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二、被告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昌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昌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周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玲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