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陆江、罗良朋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江,罗良朋,杨昌平,蓝明锋,蔡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江,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良朋,绰号“老三”,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昌平,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明锋,绰号“老二”,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华,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良朋、杨昌平、陆江、蓝明锋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章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3月,被告人杨昌平从赣州回到广西老家,与被告人陆江商量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七里香珠宝礼品有限公司盗窃银子。随后,被告人陆江随被告人杨昌平一同来到赣州,二人来到七里香珠宝礼品有限公司进行踩点,发现二人实施盗窃人手不够,被告人陆江遂返回广西老家邀集人手。被告人陆江邀集被告人蓝明锋、罗良朋后,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轿车于2012年6月2日凌晨5时来到赣州。之后,被告人杨昌平准备好了一长一短两架楼梯,被告人陆江、蓝明锋、罗良朋则购置了雨衣及老虎钳等作案工具。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昌平、陆江、蓝明锋、罗良朋来到七里香珠宝礼品有限公司围墙外,穿好雨衣进行伪装后,利用两架楼梯爬至该公司三楼电镀部车间,盗得车间内生产用的白银364斤、镀银金龙鱼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4万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昌平返回在赣州的住处,被告人陆江、蓝明锋、罗良朋则连夜将赃物运回广西柳州市,存放于被告人罗良朋租住的出租屋内。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杨昌平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其居住的出租房内被抓获;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陆江、蓝明锋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抓获,后在被告人陆江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良朋抓获。案发后,被盗白银287斤、镀银金龙鱼2条及赃款人民币8.06万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义的报案笔录及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良朋、杨昌平、陆江、蓝明锋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被告人罗良朋、杨昌平、陆江、蓝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陆江、蓝明锋、罗良朋将所盗窃的白银运回广西柳州市,存放于被告人罗良朋租住的出租屋内。2012年6月5日、6日、7日,由被告人罗良朋经手,分三次向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光明路44号经营金银加工店的被告人蔡某华出售所盗窃的白银12.5斤、32.5斤、32斤,共计77斤,价值人民币22.14万元。被告人蔡某华明知白银来路不明,但为牟利仍以每克5元共计人民币19.43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蔡某华收下白银后,随即转手他人,获利人民币1.35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罗良朋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蔡某华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江、蓝明锋、罗良朋、蔡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良朋、杨昌平、陆江、蓝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被告人蔡某华提出的他当时确实不知道是来路不明的赃物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蔡某华明知,并不仅仅根据被告人的口供,还根据本案被盗银子的数量、形状以及被告人蔡某华不断更换交易地点、叫他人出面交易等案件客观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蔡某华应当知道银子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被告人蔡某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良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良朋、陆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良朋、杨昌平、陆江、蓝明锋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罗良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陆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蓝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蔡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陆江上诉提出,他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江、原审被告人罗良朋、杨昌平、陆江、蓝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蔡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陆江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陆江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蔡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刑罚,罚当其罪,符合法律规定。陆江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审 判 员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