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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4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民诉蔺洪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蔺洪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110号原告魏民,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北京莱克西施绿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副总。被告蔺洪齐,男,195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魏民与被告蔺洪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4日原告魏民及被告蔺洪齐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2日原告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洪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民诉称:原告魏民与被告蔺洪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蔺洪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魏民借款98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8万元利息。被告蔺洪齐保证于2011年7月24日将全部借款还清,但被告蔺洪齐至今为偿还欠款,故原告魏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蔺洪齐偿还原告魏民借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蔺洪齐承担。被告蔺洪齐辩称:第一,原告魏民与被告蔺洪齐之间的确发生过借贷往来,但是借款本金是50万元,并非98万元;第二,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故不同意原告魏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蔺洪齐向原告魏民借款98万元,并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保证书内容为:“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蔺洪齐向魏民共计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计98万元整)自本年7月24日之后起,每月借款利息按月息捌万元人民币计算(按8万元),每借款一个月期限到时,保证偿还月息。如果没钱偿还,必须按借款所限时间打欠款字据,并保证在2012年7月24日前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借款人签字:蔺洪齐,2011年7月24日。”后被告蔺洪齐未依约还款,并于2012年10月31日再次向原告魏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向魏民借款玖拾捌万元整,月息8%,到2011年7月24到期。从2011年7月24起到2012年10月31日止仍按原约定的执行。身份证号。承诺人:蔺洪齐,2012年10月31日,电话:189XX****XX.”被告蔺洪齐对上述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借款本金仅为50万元,48万元系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魏民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蔺洪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魏民明确要求被告蔺洪齐按照每月利息8万元的标准支付借款98万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承诺保证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蔺洪齐向原告魏民借款98万元,并出具承诺保证书及承诺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蔺洪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蔺洪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魏民要求被告蔺洪齐偿还借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蔺洪齐提到的借款本金仅为50万元,其余48万元为利息的抗辩意见,鉴于原告魏民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蔺洪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蔺洪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承诺保证书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万元,承诺书约定月息为8%,原告魏民要求被告蔺洪齐按照每月利息8万元的标准支付借款98万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鉴于该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将原告魏民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013年3月12日,被告蔺洪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洪齐偿还原告魏民借款人民币九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蔺洪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魏民支付借款九十八万元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元,由被告蔺洪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