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惠炳与郑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炳,郑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56号原告:陈惠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金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苗红。被告:郑青松。原告陈惠炳与被告郑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炳的委托代理人周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炳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1639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合计31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青松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由案外人蒋立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因故成讼。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青松归还原告陈惠炳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9元,合计31639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0元,由被告郑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