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华。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两案不宜合并审理,在管辖上与本案亦无牵连,本案的管辖确定不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利豪公司选择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德泰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泰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双方之间的独立诉讼纠纷,其实质是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升公司)与德泰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一部分,应纳入租赁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而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不动产,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或者被告户籍地、居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利豪公司与德泰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虽发生在伟升公司与德泰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但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便何况利豪公司与伟升公司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应当分别诉讼并分别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出借人利豪公司住所地在安吉县,故安吉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伟升公司与德泰顺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并非利豪公司与德泰顺公司之间的约定,效力不能及于利豪公司,原审法院根据伟升公司与德泰顺公司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德泰顺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的问题,因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在本案中亦不再适用。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德泰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