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9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新四方快餐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38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刀片1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