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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崔玉清与蔡凤雨、蔡景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清,蔡凤雨,蔡景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崔玉清,男,1965年5月生,汉族,临清市××水暖环保设备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凤雨,男,1993年12月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景泽(系蔡凤雨之父),男,1972年10月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伯光,男,1981年8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玉清与被告蔡凤雨、蔡景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民,被告蔡凤雨、蔡景泽、聊城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误工、护理期限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蔡凤雨驾驶被告蔡景泽的鲁P×××××号轿车沿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赵庄镇北姜庄村处时,与对向原告崔玉清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玉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凤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清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聊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11117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凤雨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蔡景泽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鲁P×××××号轿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蔡凤雨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赵庄镇北姜庄村处时,与对向原告崔玉清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玉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蔡凤雨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蔡凤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清无责任。被告蔡凤雨驾驶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蔡景泽,二人系父子关系,蔡凤雨有C1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玉清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皮肤挫伤,期间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又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临清临东医院等进行了检查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期限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崔玉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住院时限为20天;其误工期限为515天(包括二次手术),其护理期限为11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72天(第一次住院52天+第二次住院20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7626.92元(单据25张、用药明细一张计款54566.92元,原告称该明细表结算单在被告蔡凤雨手中,该款项是蔡凤雨支付);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日×72天);4.护理费20300.86元[原告称由其妻子谢某、儿子崔某甲护理,谢某是农民,崔某甲是驾驶员,承包的客车,住院72天×(道路运输业144.38元/日+90.05元/日)+出院38天×90.05元/日,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崔某甲的驾驶证、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户口本];5.交通费500元(汽车客车票50张);6.误工费74247.55元(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环保水暖设备的零售及安装,515天×144.17元/日,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暖设备、零售);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2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复印件1张);9.车损110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10.定损费5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167175.33元,扣除被告已付55566.92元,再要求被告赔偿111178.4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数千元,未提供一份与之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判断某些西药费、挂号费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复查有关,原告应补充证据;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儿子崔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证实其有能力和有资格驾驶营运客车,但无法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或需护理期间从事这个职业,营运证、客车行驶证不能证明与崔某甲的关系;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经营的个体门市在原告受伤后即2013年5月6日通过工商局的审核,说明在原告受伤后正常经营,既然在正常经营,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需提供工商局的停业证明,水暖设备销售部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来看待,只能按批发零售业,因为原告的经营范围就是设备的零售;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蔡凤雨支付医疗费54566.92元医疗费(并提交住院结算单1张),另给付原告1000元。另,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每天90.05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4.38元/日,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2.57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蔡凤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凤雨予以赔偿。被告蔡景泽没有过错,不予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对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2.57元计算515天,计款57973.55元。因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其遗留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为复印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定损费5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玉清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626.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20300.8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973.55元,车损1100元,定损费5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共计147711.33元,首先由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21100元,余款26611.33元,由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47711.33元。被告蔡凤雨垫付的55566.92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崔玉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定损费等共计147711.33元(含被告蔡凤雨垫付的55566.92元)。二、驳回原告崔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蔡凤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