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瑞龙。被告李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瑞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年××月××日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仓促结婚,次月18日生育一子一女(双胞胎),因婚前���乏了解,婚后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感情已实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解离婚,并对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李某辩称:不认同被告所说的,我开店也是为了家庭收入,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马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在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一女马思瑾,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不合,马某甲为此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经查婚姻存续期间曾购有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双方无对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双方未能在婚姻生活中妥善处理各种矛盾,致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今后通过互相谅解和沟通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马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书记员 谢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