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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申某清诉殷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405号申某清,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某芳,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申某清与被告殷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莲、刘良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清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申某丞。婚后夫妻感情时好时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为了夫妻关系和好和子女的成长多次谅解被告,但是被告对原告仍不忠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申某清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原告申某清、被告殷某芳及婚生子申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殷某芳及婚生子申某丞的基本情况;被告殷某芳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4月27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丞。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申某清遂于2012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殷某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清与被告殷某芳从认识、恋爱到结婚,均属自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虽然偶尔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多进行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申某清主张因被告殷某芳对原告不忠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申某清要求与被告殷某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某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莲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