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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靳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3月11日在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靳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孙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孙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起诉。孙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续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