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潮与被告张礼、杜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潮,张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志潮,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礼,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追加):杜洪岩,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志潮与被告张礼、杜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潮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张礼、杜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潮诉称,2012年12月1日22时,被告张礼驾驶杜洪岩(张礼系杜洪岩雇佣的司机)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盛财钢厂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志潮驾驶的冀B×××××牌号的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64985元、施救费4250元、吊车费12000元、价格鉴定费1950元、路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5185元。除强保赔付2000元外,被告方应赔付58229.5元,共计60229.5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张礼辩称,我是杜洪岩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我的雇主杜洪岩承担。被告(追加)杜洪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张礼驾驶的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能够证明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被保险车辆车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应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及实际修理的修理费发票,如该车未修理,应当扣除车损数额17%的增值税税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洪岩于2012年9月25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2012年12月1日22时,被告杜洪岩所雇用的司机被告张礼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盛财钢厂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志潮驾驶的冀B×××××牌号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导致附近公路路产在一定程度上受损坏。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志潮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礼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潮赔付了滦南县交通局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另支付了拖车费12000元、吊车费4250元。原告刘志潮的受损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数额为64985元,为做此鉴定原告刘志潮支付了价格鉴证费195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志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64985元、拖车费12000元、吊车费4250元、价格鉴定费1950元、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共计851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100791)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洪岩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礼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志潮驾驶的冀B×××××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刘志潮的车辆、附近路产受损,被告张礼需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潮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潮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83185元的70%,即58229.50元,以上共计赔偿602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礼、杜洪岩不赔偿原告刘志潮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刘志潮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人民财险丰南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刘志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