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乾坤与周伟坤、张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坤,周伟坤,张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02号原告陈乾坤。委托代理人易文荣,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坤。被告张浩春。原告陈乾坤与被告周伟坤、张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坤的委托代理人易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坤、张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伟坤及被告张浩春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22万元借给被告周伟坤,用于被告周伟坤归还其欠被告张浩春的款项,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张浩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被告周伟坤提供了其位于东莞市横沥中山西路四巷1l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字第××号)作担保,该房产证己交给原告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浩春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付给了被告张浩春,并由被告张浩春向原告出具《收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周伟坤还款,但被告周伟坤己关停了手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周伟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伟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5,148元(从2012年3月l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2、被告周伟坤支付违约金66,000元(220,000元×30%);3、被告周伟坤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张浩春对被告周伟坤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伟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浩春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张浩春承认从原告手中收到22万元,但该款是被告周伟坤归还的款项,被告张浩春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借款人是周伟坤,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周伟坤承担。被告张浩春虽然签署了担保人,但当时因为有周伟坤提供了房产抵押,周伟坤也说到期不还款有房产抵押,被告张浩春无须承担责任,原告也说过担保只是一种见证形式,证明周伟坤借款的真实性而已,绝不会连累被告张浩春。综上,借款应由周伟坤归还,被告张浩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乾坤作为出借人,被告周伟坤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周伟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此款项用作周伟坤还张浩春欠款,直接付给张浩春。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起到2012年3月16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需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201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浩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211,200元,另支付被告张浩春现金人民币8,8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浩春出具一张收据,称收到陈乾坤代周伟坤还款人民币22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伟坤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张浩春在借款合同第二页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该份《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条款未作任何约定,被告张浩春称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当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其仅是见证人,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周伟坤向原告陈乾坤借款22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周伟坤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标准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本院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3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则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违约金应为12,376元(220,000×6.1%÷12×4×83÷30)。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起执行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5%,则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4,004元(220,000×5.85%÷12×4×28÷30)。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则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为2,875元(220,000×5.6%÷12×4×21÷30)。以上合计违约金共计19,255元。被告周伟坤应予以支付。因本院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浩春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条款未作任何约定,被告张浩春称其仅是见证人,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行为应以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因此被告张浩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伟坤、张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乾坤借款22万元及违约金19,255元;二、驳回原告陈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0元,由被告周伟坤负担4,658元;保全费(此款原告已预交)1,975元,由被告周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买 晓 荣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