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方斌、赵兰娟与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方斌,赵兰娟,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斌。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小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志成。上诉人吴方斌、赵兰娟因诉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3)温文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是文成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的二个共同被告中的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已通知原告吴方斌、赵兰娟变更被告主体,原告吴方斌、赵兰娟在接到原审法院要求变更被告通知���仍不同意变更被告为文成县人民政府,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吴方斌、赵兰娟的起诉。上诉人吴方斌、赵兰娟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没有主体资格,但相应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苔湖片区改造的相关拆迁补偿文件已经授权二被上诉人对该片区土地上房屋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即使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但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的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可以主动追加文成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无法继续审理的理由。二被上诉人自认共同作出涉案通知,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将被告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文成县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二个共同被告中的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是文成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以文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吴方斌、赵兰娟将被告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文成县人民政府,而上诉人吴方斌、赵兰娟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吴方斌、赵兰娟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