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于某甲,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月1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0日同居生活,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地址不详,孩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较长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外出,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