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志坚与张勇、汪海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坚,张勇,汪海衡,王小红,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76号原告:吴志坚。委托代理人:傅红燕。被告:张勇。被告:汪海衡。被告:王小红。被告: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衡。原告吴志坚为与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以及案情需要,变更审判员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至2013年3月25日。本案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傅红燕、被告张勇、汪海衡并作为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坚起诉称:因资金周转原因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于2012年1月18日向其借款60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7天,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双方另约定如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恒达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函。三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归还借款520万元,其余80万元一直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归还原告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元(从2012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2年5月24日,此后另计);2、被告恒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志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2、收条1份,以证明三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600万元;3、担保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恒达公司承诺为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被告恒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系经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5、2012年1月18日借记卡存取款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张勇600万元;6、2012年2月22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张勇已经归还520万元。被告张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因银行贷款到期,于2012年1月17日向浙财民间资本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00万元,先预付利息10万元,次日其向该公司借到600万元,但是以原告的名义出借。后因无法归还该借款,其通过向黄锦芳借款600万元用来归还浙财民间资本理财有限公司的借款,先后归还681450元、520万元。现还欠浙财民间资本理财有限公司本金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附账户明细网上银行查询单3份),以证明被告张勇向原告共归还本金5981450元;2、承诺书1份,以证明归还浙财民间资本理财有限公司借款的资金来源是由该公司介绍向黄锦芳所借。被告汪海衡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是出于朋友义气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实际是由被告张勇所借,应由被告张勇归还。被告恒达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字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并加盖公章。被告汪海衡、恒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小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勇、汪海衡、恒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坚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被告张勇已归还520万元,但认为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汪海衡、恒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帐单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对帐单未能显示款项的走向,故被告张勇举证认为对帐单显示的681450元该笔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对此不予确认;查询单系打印件,未经银行确认,且亦未能显示款项的走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汪海衡、恒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吴志坚(乙方)与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6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7天(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甲方在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恒达公司在当日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对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的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确认拖延偿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吴志坚向被告张勇交付借款600万元,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出具《收条》一份。同年2月22日,被告张勇归还原告吴志坚5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条》是证明原告吴志坚与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双方存在60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借款。原告吴志坚确认被告仅归还520万元,被告张勇提出抗辩称另归还681450元并预付利息1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张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还应归还原告吴志坚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4日止,逾期归还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就未归还的80万元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达公司在《保证担保函》中承诺对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的借款以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坚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坚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三、被告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诉讼保全费4845元,共计17295元由被告张勇、汪海衡、王小红负担,被告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