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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6年4月结婚。2007年8月31日儿子李某甲出生。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不好。结婚后,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双方家庭关系紧张。2010年10月初,因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继续生活在一起会给原告及儿子造成更多的伤害。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李某某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5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2012)大邑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