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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李林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鲁刑三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超,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琳、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林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2)潍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三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翠兰、郭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林超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琳、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被告人李林超与被害人王某经人介绍谈恋爱,后因琐事王某提出分手。分手后,被告人李林超产生报复王某之恶念。2008年10月5日14时许,李林超伙同一河北籍男青年(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昌邑市北孟镇塔尔堡社区中心小学门前,将硫酸泼至上班途经此处的王某头部,致王某头面部烧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林超和其同案犯潜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系农村户口,住院43天,误工时间10个月,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由于被告人李林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79.91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害人王某遇害时所穿的衣服,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许某、张某等的证言,王某伤情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林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超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李林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林超因恋爱不成即用硫酸毁人容貌,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因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林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林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79.91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林超以“系从犯;被害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依据错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李林超否认伙同他人对王某实施泼硫酸的行为,辩称系“小河北”与“王某”所为,并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李林超对原判所列证据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李林超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查实核实予以公正处理”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上诉人李林超与被害人王某经人介绍谈恋爱,后因琐事王某提出分手。分手后,李林超产生报复王某之恶念。2008年10月5日14时许,李林超伙同一河北籍男青年(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昌邑市北孟镇塔尔堡社区中心小学门前,将硫酸泼至上班途经此处的王某头部,致王某头面部烧伤。案发后,李林超和其同伙潜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构成四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王某证实,其和李林超是2007年9月份开始谈朋友的,2008年4月份其提出分手,之后他纠缠了几次,均被其拒绝了。2008年10月5日14时许,其骑着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到塔尔堡站上班,从村里出来往东上了高塔路,沿高塔路往北走,刚进塔尔堡时其看见李林超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青年向南走了,两人都戴着头盔。当其走到中心小学大门口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两人都戴头盔,其开始认为是正常走路的,摩托车在其北侧行驶的时候,才看清是李林超带着一个青年。后座的青年拿出一个瓶子,朝其头上倒了一些液体,这些液体往脸上淌的时候,其感到烧得钻心的疼,意识到可能被倒硫酸了,头上的硫酸淌到脸上、上衣以及裤子上。李林超没有停车,带着那个青年往东跑了,其赶紧把自行车扔在路边,往西跑到马某的纺织厂,对门岗上大爷说:“大爷救我。”他问什么事,其说可能被硫酸烧伤了,并问哪里有水,他就把锅炉房的门打开,其进去后用水把脸洗了。其让他报警,他就把马某的儿子马某叫来,马某就带着其到了塔尔堡医院并报了警,后来塔尔堡医院让其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证言(1)马某证实,2008年10月5日14时许,门岗值班的老许说本村一个姑娘被硫酸烧伤了,让其去看一下。其到门岗见一个姑娘在门岗里,脸上变了颜色,下身的裤子也烧掉了半截。其问她怎么回事,她说被人泼硫酸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然后送她去了塔尔堡医院治疗。(2)许某证实,2008年10月5日14时许,其在马某的工厂门岗值班时,从大门口处跑来一个姑娘,跑到门岗处吆喝:“大爷救命!”其抬头一看,这个姑娘双手捂着脸,说被人用硫酸泼了,又问水龙头在哪里,其说在锅炉房,这个姑娘就跑到锅炉房去了,出来后其看见她脸上变了颜色,裤子的下半截没有了,她让其报警,其就和厂长的儿子马某说了,之后,马某带着姑娘去了医院。(3)张某证实,其经营大运摩托车专卖店。2006年12月,李林超从专卖店买了一辆“大运125-5型”红色摩托车。(4)李某某、邱某某(李林超之父母)分别证实,李林超离家出走前一段时间一直在家居住,没有与别人打过仗,也没有见其脸上或身上有伤。李林超没有带他的朋友在家住过,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他的一个河北籍朋友。3、物证昌邑市公安局依法提取案发时被害人王某穿的衣服,经庭审出示王某的上衣和裤子并经李林超辨认,证实是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穿的衣服。4、书证(1)昌邑市公安局北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六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北孟镇山西村的马某报警情况和李林超被抓获归案。(2)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林超及被害人王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林超系网上逃犯。(4)昌邑市看守所提供的李林超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表等证实,李林超入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无异常。5、鉴定意见(1)昌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昌)鉴(伤)字[2009]38号法医学王某伤情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被他人用硫酸烧伤头面部、颈部、肢体等部位,烧伤面积达6%(III0),伤后对症治疗,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占面部50%以上,容貌损毁,左眼睑闭合不全,张口时嘴角歪斜,张口受限,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之规定构成重伤。(2)山东省公安厅鲁物鉴(法)字[2012](09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王某硫酸烧6%(III0)、眼烧伤、鼻烧伤、耳烧伤的临床诊断成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四级第7项、第9项之规定,王某面部损伤构成四级伤残。6、上诉人供述与辩解李林超供述,2007年年底的时候,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交往了不到一年,期间出现了一些矛盾。2008年五六月份,王某提出分手,其不想分手,并试着多次去讨好她家里人,但是最后她也没有同意,所以其很难接受这个现实,便想对王某进行报复。2008年10月份左右,其一个朋友到塔尔堡来玩,喝酒的时候说起这个事来,他听了之后也挺生气,两人便商议着去报复她一下。其知道王某上班的时间,商议着她是个女人,打她一顿不合适,就想到用硫酸去给她毁容。后来就准备了硫酸和头盔。2008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其知道这个时间王某要去塔尔堡工作的纺织厂上班,便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朋友,拿着硫酸,在塔尔堡的南北大街上等王某,见到王某后,其就骑摩托车跟在后面,王某往北到了塔尔堡的中心东西大街之后向东拐弯,沿着路南侧由西向东走,其骑着摩托车跟上她,紧靠着她的左侧,也就是她北边,其朋友把硫酸朝王某头上倒了上去,倒完之后就跑了。其所骑的摩托车是红色大运牌,没挂牌,是2007年从塔尔堡张某那里买的。其当时穿黑色衣服,朋友穿灰白色外套,黑色裤子,其只知道他是河北的,是在青岛打工认识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林超“未对王某实施泼硫酸行为”的二审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林超在侦查阶段、一审开庭时均供认自己骑摩托车带着其所称的“小河北”向王某泼硫酸,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否认参与作案。二审期间,李林超在接受二审法院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讯问时也承认参与泼硫酸犯罪事实。二审开庭时,李林超又否认参与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并辩称系“小河北”的朋友“王某”威胁并抢走其摩托车,与“小河北”共同作案。李林超翻供称其与“小河北”在案发前曾被王某找来的人殴打,对此王某予以否认。李林超的父母亦证实,未发现李林超脸上、身上有伤。李林超翻供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但根据二审庭审时播放的公安机关对李林超讯问时的监控录像,李林超在供述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李林超供述曾受到公安人员殴打、威胁的辩解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昌邑县看守所提供的李林超体检正常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不符。综上,李林超的供述反复无常,且翻供内容前后矛盾,不合常理,不能合理解释其畏罪潜逃的原因,故其“未对王某实施泼硫酸行为”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李林超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供述伙同他人向王某泼硫酸,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因与李林超非常熟悉,能够认出系李林超作案相吻合,故认定李林超伙同他人伤害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李林超“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李林超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小河北”与被害人王某并不认识,也素无冤仇,其与李林超共同伤害王某,仅是出于义气,替李林超发泄心中怨恨。其次,因为“小河北”并不认识王某,且李林超系当地人,对路况比较熟悉,故为便于指认犯罪对象和作案后逃跑,李林超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着“小河北”,由“小河北”实施泼硫酸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并不能以此认定李林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关于李林超“被害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依据错误”经查,原鉴定机构依据《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有不当。本院在二审期间委托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相关标准,认定王某的损伤仍构成四级伤残。关于李林超“愿意积极赔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迄今为止,李林超未有实质性的赔偿,也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李林超仅因被害人王某不再与其谈恋爱,即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毁人容貌,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被害人今后的生活。李林超归案后,不能真诚悔罪,认罪态度不好,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李林超因恋爱不成,用硫酸毁人容貌,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林超的“被害人伤残鉴定依据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孟健代理审判员王平代理审判员杨殿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于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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