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实际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中洲镇长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后就随爷爷奶奶生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儿子是事实。原告起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比较好,而且没有长期分居。原告在外打工,每年都会回家几次看下被告和儿子。原、被告在2005年还共同建造房屋一幢,与原告诉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实际共同财产不符。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3张(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房屋一幢的事实;2、中洲镇长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已经对旧房屋进行处分,新建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一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中只有村委会的章,并无法人代表的签名,二是证明对象不真实,村委会作为组织,并不能清楚的知道原告家的生活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在中洲镇初级中学读书。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多做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着想,双方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XX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