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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容新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次日自愿结婚,2004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儿而不关心原告、冷落原告,此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在经济上不支持原告及女儿,原告劝解被告时反而被被告责骂,夫妻不和睦。原告于2010年8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3月14日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经常一起外出务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将务工所得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在经济上不支持原告及女儿以及原告于2010年8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属实。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月14日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在被告住所安家共同生活,和睦相处,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并负责买菜煮食工作,夫妻感情好。原、被告的女儿黄某于2004年1月16日出生,现黄某就读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小学。2009年至2011年7月,原、被告携带女儿黄某在东兴市务工、生活。原告于2011年8月底携带女儿黄某从东兴市返回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边坡村娘家居住,以便送女儿黄某到浦北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上学。此后,原告在浦北县某某镇务工,被告继续在东兴市务工,原、被告双方仍互相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因在不同地方务工而分居生活,但双方仍互相联系,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容新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