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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与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林平,王焱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代表人:方颖。委托代理人:山曼。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夫。被告: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被告: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被告:林平。被告:王焱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林邦公司”)、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邦控股集团”)、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咪洁具公司”)、林平、王焱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林邦公司、林邦控股集团、艾咪洁具公司、林平、王焱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邦控股集团、艾咪洁具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林平、王焱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宁波林邦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各保证人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为1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宁波林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林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000000元,载明年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第一季度结息日被告宁波林邦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已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林邦公司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林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欠息217811.05元(暂计至2013年1月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91356元;2、被告林邦控股集团、艾咪洁具公司、林平、王焱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林邦公司、林邦控股集团、艾咪洁具公司、林平、王焱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宁波林邦公司、林邦控股集团、艾咪洁具公司、林平、王焱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本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宁波林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元,欠息217811.05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91356元。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宁波林邦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宁波林邦公司应承担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林邦控股集团、艾咪洁具公司、林平、王焱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邦控股集团、艾咪洁具公司、林平、王焱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林邦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17811.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135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林平、王焱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艾咪洁具有限公司、林平、王焱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55元,减半收取457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27.5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