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龙国望抢劫罪,龙国望、杨景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国望,杨景明,潘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国望。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万雄。原审被告人杨景明。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正勇。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国望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景明、潘正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国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1、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正勇伙同潘正章、吴应雄(均已判决)来到永嘉县乌牛镇码道村永嘉精艺电镀厂,盗走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镍板50公斤及一些合金等物品。2、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景明、潘正勇伙同潘正章、吴应雄、田应宽、陆仕友(均已判决)等人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工业区托伽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盗走价值人民币3465元的紫铜50公斤。3、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正勇伙同田应宽等人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前星村被害人施某的仪表厂,盗走价值人民币18801元的黄铜产品。4、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景明伙同潘正章、杨虎(已判决)等人来到永嘉县乌牛镇河口埭村岩外山嘴鸿顺铜材有限公司,盗走价值人民币20619元的紫铜300公斤。5、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国望伙同潘正章、王德富、王国金(已判刑)来到永嘉县乌牛镇金标超市,由龙国望负责开车接送,盗走被害人胡某超市内的香烟、洗发水、电饭煲等物。6、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国望伙同潘正章、王德富、王国金来到永嘉县瓯北镇千石村美莉达电镀厂,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镍板100公斤,由龙国望负责开车接送。7、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国望伙同潘正章、王德富、杨虎、杨俊(已判刑)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沿江路1号海迪电器有限公司,盗走笔记本电脑三台、电脑主机一台(不具备价格鉴证条件),由龙国望负责开车接送。8、2011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景明伙同潘正章、王德富等人撬门进入乐清市北白象镇登高电气有限公司,盗走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紫铜20公斤。9、2011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景明伙同潘正章、王德富等人撬门进入乐清市北白象镇沙门工业区金力电器有限公司,盗走价值人民币1445元的漆包线20公斤。综上,被告人龙国望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17000元;被告人杨景明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26969元;被告人潘正勇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30766元。(二)抢劫事实2011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国望负责开车接送,伙同潘正章、王德富、杨景雄等人来到永嘉县千石电镀厂1号车间,当潘正章等人进入车间盗取镍板12块并暂放在路边准备运走时,被厂里的保安董某发现。王德富等人遂持刀具等器械威胁董某,龙国望和潘正章则伺机运走价值人民币16850元的6块镍板。另6块镍板来不及运走,被失主找回。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潘正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国望、杨景明、潘正勇、同案犯潘正章、王德富、王国金、吴应雄、田应宽、杨景雄、杨虎、杨俊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吴某、施某、倪某、胡某、李某、杨某、葛某、郑某、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龙国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景明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潘正勇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龙国望共同退赔赃物香烟、洗发水、电饭煲等,返还被害人胡某,共同退赔赃物镍板折价款17000元,返还美莉达电镀厂,共同退赔赃物镍板折价款16850元,返还永嘉县千石电镀厂,共同退赔赃物笔记本电脑三台、电脑主机一台,返还海迪电器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杨景明共同退赔赃物紫铜折价款20619元,返还鸿顺铜材有限公司,共同退赔赃物紫铜折价款1440元,返还登高电气有限公司,共同退赔赃物紫铜折价款1445元,返还金力电器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潘正勇共同退赔赃物镍板折价款8500元,返还永嘉精艺电镀厂,共同退赔赃物黄铜产品折价款18801元,返还被害人施某;责令被告人杨景明、潘正勇共同退赔赃物紫铜折价款3465元,返还托伽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龙国望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龙国望受雇他人负责运送东西,事先没有与同案犯达成抢劫的犯意联络,也不知道所运载的货物系他人抢劫而来,不构成抢劫罪,且其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国望、原审被告人杨景明、潘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龙国望数额较大,杨景明、潘正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龙国望伙同他人盗窃被发现后,结伙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予并罚。龙国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龙国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该节事实中其用机动三轮车把潘正章等人从永嘉县乌牛镇送到永嘉县千石电镀厂准备偷东西,其又将车子开至附近的桥下等。后因潘正章等人跑过来说偷东西被人发现,要其开车过去把东西抢过来,其开着三轮车带潘正章等人到电镀厂附近,其中一人拿砖头去追赶厂里的保安,潘正章等人乘机把路边的镍板搬上三轮车一起开走。该供述得到同案犯潘正章、杨景雄、王德富供述的印证。且证人董某证实,其发现厂里的镍板被人偷搬至路边时,便准备在路边将镍板看住,但随后一辆机动三轮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的人用刀和电棍,威胁要将其捅死。综上,虽然龙国望等人最先预谋为盗窃,但当盗窃被人发现,龙国望在看见同案犯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的情况下,依然帮忙运送赃物,其以实际行动与同案犯达成了共同完成抢劫行为的意向,故应以抢劫罪共犯认定。该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龙国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供述了其参与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杨景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潘正勇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龙国望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