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波与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营运客车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波,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原告王波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营运客车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枫、唐甜,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是2004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可是2011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换发新的营运证时,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保证书,要求原告承诺并保证在2012年2月28日后自愿无偿退出客运市场,在原告拒签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强制性的将原告的营运客车停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有关部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告停运期间的损失11万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唐甜,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从未强制原告停止经营,而是由于核准的经营期限已到,原告又未申请继续经营,也未对车辆进行相关检测检验,就将车辆开走,这属于原告自动放弃经营,不属于被告强制原告停止经营。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被告前身烟台市福山区客运出租公司(甲方)与王波(乙方)签订《营运客车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鲁F517**号中型普通客车经营福山至张格庄营运线路。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共计8年。合同期内,客运线路及车辆的使用权归乙方,合同期满后,国家政策允许的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经营权。该线路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甲方拥有车辆的归属权。若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交齐车辆折旧费,在合同期内,如乙方不要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的残值归乙方所有,车由甲方收回,如乙方愿意带车离去,甲方不提异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有效证件,并履行对车辆和司乘人员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之责。第五条双方约定的有关事项约定,乙方交纳了车辆折旧费和经营保证金、保险费,签订本合同并领取《营运证》后,即取得经营权。经营合同期满,甲方收回与营运车辆有关的一切牌证手续并交回客运所。经营期内,乙方如患重病或重伤住院等意外事故,丧失经营能力,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及书面材料,经甲方同意,填写终止经营申请书,双方合同解除。经营期内,乙方不得无故停运;需要车辆报停、启用须向甲方写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才能办理。如果因违反交通法规被有关执法部门责���停业,停业期间,每月须交纳200元管理费;没经甲方同意,超过三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行为,并采取措施,填补报停期所造成的运力空缺。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凡因国家政策变动或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修改补充合同;因上述原因或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及公司相关规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九条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条款中,如有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的相关政策为准。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2006年2月8日,山东省交通厅发布的《山东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客运经营期限���定标准:客车类型是高三级、高二级(系指JT/T325标准核定车辆类型等级,下同),经营期限核定为8年;客车类型等级是高一级的,经营期限核定为7年;客车类型等级是中级的,经营期限核定为6年;客车类型等级是普通的,经营期限核定为5年。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经营期限届满,经检测运行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要求,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可准予其延长一年经营,但最多可两次申请、两次延长,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3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2011年5月18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发布的《关于做好2011年省际市际道路客运车辆审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各市应对辖区内未核定经营期限的客车进行调查摸底,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参照同等级客车的经营期限,逐车核定,换发《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线路牌上注明经营期限。对经营时间已经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其经营期限应核定至2011年8月31日。2011��5月24日烟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布的《关于转发省局〈关于做好2011年省际市际道路客运车辆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经营期限核定,对未核定经营期限的客运车辆在进行年度审验前必须先逐车核定经营期限,换发道路运输证。其中对营运时间已经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其经营期限与年审有效期同步核定至2011年8月31日。因原营运证核定经营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到期后,涉案车辆未换发道路运输证,因此涉案车辆于2011年9月2日停止运营。结合孙元亮(另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访材料可以证实,唐甜、李栋明、姜清华、孙元亮四人因停运至福山区信访局上访,2011年12月28日,福山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处理意见书,称据调查落实李栋明等四位业户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已经到期。根据2011年3月1日起实行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到8年,我省结合实际,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是5到8年。对经营期限已经超过同等级客车车辆经营期限的,其经营期限应核定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也出具《关于部分客运班车的情况说明》载明:一、2011年客运班车年审,以前没有核定经营期限车辆,按照车辆技术等级,按照普通车5年、中级车6年重新核定经营期限。超过核定年限的车辆经营期核定至2011年8月31日止。二、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前,公司考虑到经营业户的经济利益及现运行车辆的技术状况(经欧林特检测中心检测均达到一级车要求),经运管部门同意将县内到期客运班车延期至车辆八年期。三、在同意给到期县内客运班车延期时,公司要求各经营者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及保证书。目的是让各经营者承诺,在此次延期到期后,此车不能再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唐甜等四位信访人对被告及福山区交通局的信访答复意见表示不同意。另查明,烟台市福山区客运出租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涉案车辆技术等级为中级,唐甜系该车乘务员。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唐甜并提交涉案车辆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10年8月26日在被告处交纳服务费的发票,发票载明付款人为鲁F517**唐甜,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唐甜系姑表亲关系,唐甜一直是车辆乘务员,有关交费的工作有时候是唐甜替原告交纳,因此上述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营运人是唐甜。对于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11年9月2日停运,至2012年2月28日共计6个月,原告每月收入2万元,总计12万元,原告只主张11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都无法提供线路营运客流量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账目,鉴定机构因无评估依据无法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后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原告从而提交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向付宝杰(另案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线路同类车辆的日均营运收入,该证明载明:鲁F518**车辆属福山—张格庄客运车辆,日均收入伍佰元左右,特此证明。原告主张日损失为500元,停运期间为6个月,停运损失共计9万元,其余损失原告放弃。对此证明,原、被告都认可是鲁F51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出具的,但被告认为不是针对本案出具的,而且2005年情况与现在情况不一致,客运行业现在已经成为公益事业,因此不能以上述证明认定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营运客车经营合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营运��车出站登记表》、乘务员证、服务费交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1、本案主体问题即该车辆实际经营人是唐甜还是本案原告;2、国家关于经营期限的规定是否导致本案《营运客车经营合同》的终止;3、行政机关核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前,向被告提交延期申请是否是原告的义务;4、如认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停运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交费发票证实其主张,交费发票上记载的交费人并不能说明即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营运客车经营合同》的签订人是本案原告,原告亦从未向被告申请退出经营,且唐甜亦出庭证实其只是涉案车辆的乘务员,受原告委托交纳有关费用。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唐甜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故对��告关于本案实际经营人是唐甜,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国家关于经营期限的规定是否导致本案《营运客车经营合同》的终止本院认为,国家关于核定经营期限的相关规定,系为了促进客运市场的良性竞争,以达到规范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提高道路客运服务水平为目的。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不能改变合同自愿原则,即本案经营合同依然有约束力。另外,即使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涉案车辆已经超过同等级客车的经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合同终止,如果在届满前重新提交申请,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要求,经相关部门许可后可以延续经营,由此看来,合同约定8年的经营期限与国家政策并不矛盾��突。并且,从被告出具的《关于部分客运班车的情况说明》中也可看出,虽然涉案车辆已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但考虑到经营业户的经济利益及现运行车辆的技术状况,运管部门已同意将县内到期客运班车延期至车辆八年期。因此,涉案车辆并非不能继续经营,本案经营合同也不必然因核定经营期限的规定而导致终止。三、对于延期办证的义务问题原告认为延期办证是被告的义务,应由被告向交通局运管处提交申请,而不应该由原告申请,原告的义务是每月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对此,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表明原告对法定的经营期限是认可的,在原告没有申请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2011年8月31日原告的经营终止,而且被告只是对原告进行业务上的管理,是否经营的决定权在原告,被告在没有原告书面申请的情形下,无权也不可能办理营运许可证延期,否则会造成有了营运许可,但该线路无人经营的这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出现,这会直接导致被告的行为违法,将会受到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经营期内,原告作为营运方不得无故停运,在需要车辆报停、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必须向被告写出书面申请,经被告方同意,才能办理。因此,原告只有在合同期内欲解除合同才必须向被告提出申请,在不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期限(最长8年)内对于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并不负有向被告提交申请的义务。相反,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因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故应由被告作为班车客运经营者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另外,对于合法有效的营运客车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的有效证件,该证件亦应包括道路运输证。综上,被告主张应以原告向其提交申请作为办理延期营运许可证的前提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停运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被告都无法提供线路营运客流量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账目,故停运期间的损失无法通过鉴定进行确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为另案原告付宝杰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明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涉案车辆换发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停运,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对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姜福建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