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宁波仰天湖山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勇。委托代理人:唐才宗。委托代理人:朱平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仰天湖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伟成。委托代理人:郑志明。上诉人吴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仰天湖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天湖山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理认定:吴志勇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仰天湖山庄工作,担任厨师,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685元。吴志勇在仰天湖山庄工作至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31日,吴志勇以仰天湖山庄从未支付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从未给予带薪年休假待遇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向仰天湖山庄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2年8月22日,吴志勇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仰天湖山庄支付吴志勇2011年1月-2012年5月加班费23945.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86.35元、2010年4月-2012年5月的带薪年休假待遇4107.86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并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非本人意���)、出具社保终止单、失业证明。余劳仲案字(2012)第653号仲裁裁决宁波仰天湖山庄有限公司支付吴志勇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份的年休假工资报酬619.77元;驳回了吴志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吴志勇在厨房打扫卫生时摔倒,导致左手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仰天湖山庄自2010年8月份开始为吴志勇缴纳社会保险。吴志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仰天湖山庄支付吴志勇2011年1月-2012年5月加班费23945.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86.35元;2.支付2010年4月-2012年5月的带薪年休假待遇4107.8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4.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非本人意愿)、出具社保终止单、失业证明。仰天湖山庄在一审中答辩称:1.仰天湖山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至于带薪年休假也在工资当中一并��放;2.吴志勇系主动离职,并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综上,请依法驳回吴志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吴志勇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但根据吴志勇、仰天湖山庄对于月工资的约定及仰天湖山庄实际发放给吴志勇的工资,足以认定仰天湖山庄发放给吴志勇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对吴志勇要求仰天湖山庄支付2011年1月份至2012年5月份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吴志勇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仰天湖山庄,其并未提交在仰天湖山庄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证明,因此其在仰天湖山庄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后方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对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因仰天湖山庄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619.77元。因仰天湖山庄已经向吴志勇支付了加班工资并��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吴志勇要求仰天湖山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志勇要求仰天湖山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吴志勇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注明“非本人意愿”不予支持。对于吴志勇要求仰天湖山庄出具社保终止单及失业证明,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仰天湖山庄有限公司支付吴志勇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年休假工资共计619.77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宁波仰天湖山庄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吴志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吴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仰天湖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双方约定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因为被上诉人单位并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而无效,应当适用标准工时制。2.关于上诉人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工资金额,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每月2978.20元。3.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非本人意愿)、社保终止单、失业证��,以便员工失业登记、再次就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工资认定错误,相应的,对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也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仰天湖山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的适用及工资的计算都是按照事实来处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2011年6月份至7月份的员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而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每月2978.2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上诉人认为基本工资为其所主张的数额,则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超出的部分予以退还。相反,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该约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因此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归于无效。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其每月工资为2978.2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月工资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给上诉人月工资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载明的有关上诉人上班、加班的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份至2012年5月份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于2010年7月12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工作至2012年5月22日,连续工作已满十二个月,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同时因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为619.77元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注明“非本人意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社保终止单和失业证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 静 关注公众号“”